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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平臺版權保護迎來挑戰(zhàn):轉發(fā)是否屬侵權
深圳市神州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2015-12-29/ 行業(yè)資訊
轉發(fā)他人微信是否屬侵權行為?
轉發(fā)他人微信作品,可能侵犯他人的如下權利:署名權、發(fā)表權、修改權、復制權、網絡傳播權等。
默示許可理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適用于微信轉發(fā)過程,并且可以推定出,作者將作品發(fā)布在朋友圈中也就意味著,他默示許可了其他用戶有權轉發(fā)。同樣,轉發(fā)者也可以依據默示許可理論為自己進行不侵權的辯解。
微信公眾號大都具有營利性質,在公眾號上使用作品一般也直接或者間接與營利目的有關。所以,微信公眾號轉發(fā)他人作品,原則上還有必要征得作者的同意并向其支付費用。
騰訊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推出微信平臺(wechat)。有報道稱,2014年底,微信用戶數量已達5億人。微信用戶正在充分享受著“表達的自由”——任何時候、任何地方,作何方式(上傳、轉發(fā)等)來彰顯表達自由。同時,微信的知識產權問題也在現實中浮現。
微信版權道歉與訴訟事件陸續(xù)出現
微信平臺相繼出現了由于版權爭議而引起的“道歉事件”:《邏輯思維》因涉嫌“盜版”原創(chuàng)者的稿件而道歉;《中國企業(yè)家》雜志未經《財新》雜志許可而使用其作品,最終也向版權人表示歉意。
微信更是引發(fā)一系列訴訟案件。2014年6月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涉微信公眾號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在該案中,原告中山商房網科技公司訴稱,被告中山暴風科技(61.200, 0.00, 0.00%)公司的微信公眾號擅自轉載其作品,故請求確認被告中山暴風科技公司侵犯其著作權,并請求賠禮道歉并賠償1元錢。最終,廣東中山法院判決原告中山商房網科技公司勝訴。與此同時,深圳花邊閱讀傳媒有限公司、北京優(yōu)勢零壹廣告有限公司作為原告,起訴南京骉馬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旗下的公眾號“文字撰稿人”和深圳市釀名齋咨詢有限公司旗下的公眾號“釀名齋”在沒有告知的情況下,分別對《談戀愛好難,我都不想干了》、《我執(zhí)著,因為你值得》、《誰將成為第五座直轄市》等文章進行公然抄襲。除了刪除稿件、公開道歉,原告方分別提出了一萬元和兩千元的經濟賠償。
微信平臺給版權保護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zhàn),其中包括:微信作品是否享有版權;微信轉發(fā)又是否侵犯版權;如果侵權,又會具體涉及到哪些權利等。
微信的文字、圖片、語音有沒有知識產權
與普通作品相比,微信內容有長有短,并且呈現出文字、圖片、聲音或者視頻等多樣化表現形式。從版權法意義上解讀微信作品,仍應從它的兩個必要條件出發(fā):第一,獨創(chuàng)性;第二,可復制性。微信內容是否屬于作品,還主要取決于它是否符合這兩項條件。
核心問題是,微信作品有沒有獨創(chuàng)性?
基于用戶的使用習慣的需要,微信內容往往篇幅不長、言簡意賅,很多“段子”甚至不到百字。作品長短與獨創(chuàng)性有沒有關系?1992年《法國知識產權法典》規(guī)定:智力作品的標題表現出獨創(chuàng)性的同時,與作品同樣受到保護。早在1999年,國家版權局就在一份《復函》里也曾論述過表達的長短與獨創(chuàng)性之間的關系。單獨的一句話能否得到版權的保護,還主要取決于其是否以獨特的方式彰顯了作者的思想或者思想的實質部分。顯然,微信上作品盡管內容短小,但同樣不會減少對其獨創(chuàng)性的評價。只要其內容充分彰顯了作者創(chuàng)造性的想法或者思想,其內容理應受到版權法的保護。1996年我國就有判例,判定廣告語“橫跨冬夏、直抵春秋”(用于空調)屬于受版權法保護的作品,后來我國還陸續(xù)產生了系列與此案類似的案例。
微信上的作品很多是作者即興創(chuàng)作完成,這種即興書寫、即興拍照有沒有獨創(chuàng)性?有學說認為,在認定作品時,獨創(chuàng)性標準要求作品必須具備一定的創(chuàng)作高度。但是在著作權法上,作品只要是作者的智力創(chuàng)造活動成果即可,對于其個性和藝術性的高低并不做過多要求。
創(chuàng)作時間的長短和獨創(chuàng)性之間并沒有必然的聯系,判斷微信朋友圈的照片能否構成作品,還是要從獨創(chuàng)性三要素入手,主要看照片是否是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領域所特有的,照片的拍攝是否加入了智力活動。如果照片僅僅是記錄事實或者信息,沒有經過作者的構圖等智力活動,也沒有任何文學、藝術和科學價值,不受版權法的保護。
一些作家還在微信公眾號中推出語音讀物,那么語音片斷或者類似的語音讀物,能否受到版權法的保護呢?我國《著作權》規(guī)定了數種作品形式中就包括口述作品。與文字作品相比,語音中還包含了作者的語氣、音量、口吻等信息,這些信息集中反映了作者的人格特征。而這里的問題依然在于,如何判斷語音的獨創(chuàng)性問題?基于著作人格權理論來判斷語音的獨創(chuàng)性,其關鍵還在于,語音本身是否屬于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的范疇。無論如何,那些簡單地聊天性質的語音,無法受到版權法的保護。
哪些微信行為可能構成侵權
我國《著作權法》一共規(guī)定了署名權、發(fā)表權等十七項具體的知識產權權利。在微信及朋友圈信息轉發(fā)的案件中,一般會涉及到如下版權內容:
微信作品的署名權
微信用戶在朋友圈發(fā)布作品時的署名方式大致有二種形式:第一,在作品當中署名,如在作品的標題下方或者作品結束地方署名;第二,未在作品上署名,而是通過微信名來識別作者身份。微信朋友圈發(fā)布后,其他用戶可以通過微信名識別發(fā)布者身份,微信名或為真名、或者假名,但都能起到識別作者身份的目的。微信用戶無論通過上述哪種方式來完成微信署名,均可視為行使署名權。其他用戶在轉發(fā)他人朋友圈上作品時,原則上也應當署上原作作者的姓名,尤其是作者未在作品上署名的,轉發(fā)者應當特別注明作品的來源和作者身份,否則就可能侵犯作者的署名權。
微信作品的發(fā)表權
發(fā)表權是指作者將作品公之于眾的權利。微信用戶將作品首次發(fā)布在朋友圈中被視為行使發(fā)表權。微信用戶有權決定發(fā)表的時間、方式和范圍,這些都屬于發(fā)表權的當然內容,具體而言,微信用戶在發(fā)表作品時,可以選擇將作品發(fā)給一個朋友或者幾個朋友,當然,他也可以選擇將作品放在朋友圈中爭取最大范疇發(fā)表作品。即便是通過朋友圈發(fā)表作品,微信用戶依然可以通過微信設置再次選擇朋友圈發(fā)表作品的范圍。根據發(fā)表權“一次用盡”的原則,一旦作品在朋友圈中發(fā)布,發(fā)表權則被視為“一次用盡”,作者對該作品再無發(fā)表權可言,轉發(fā)者轉發(fā)該作品,也就不存發(fā)表權的侵權問題。
微信作品的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
修改權是指作者有權修改作品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保護作品完整權可視為修改權的反面規(guī)范,在他人篡改原作作品時,作者有權禁止他人篡改,保證作品完整性不受損害。微信用戶一旦通過微信平臺發(fā)布了作品,原則上朋友圈用戶未經作者同意,不得擅自修改作品,更不得惡意篡改原作,甚至歪曲原作所要表達的想法,否則即有可能侵犯原作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實踐中微信用戶直接轉發(fā)他人作品的情況居多,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存在修改后再轉發(fā)的情況,如果在轉發(fā)過程中歪曲了原作的本意或者惡意篡改了原作作品,其行為即會侵犯微信作品的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
微信作品的復制權
根據版權法規(guī)定,復制權是指以打印、復印、錄音、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復制權在版權中的地位舉足輕重,大多數案件都與復制權息息相關。自有版權法以來,版權權這個術語的意思就如同其名(copyright)所示: 針對某一特定的作品進行復制或者禁止他人復制的權利。在版權保護的歷史上,復制權即作者自己復制和授權他人復制作品的權利,一直是版權人所享有的“核心”權利。在微信轉發(fā)過程中,用戶只需輕按手指,這種數字化的復制便可以在瞬間完成,為此,每時每刻微信朋友圈的海量“復制”在進行。從版權法的侵權要件來看,轉發(fā)者未經作者同意而擅自轉發(fā)理應視為侵權行為,但版權法也同時作出了合理使用等侵權例外的規(guī)定。
微信作品的互聯網絡傳播權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互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ヂ摼W絡傳播權與其他版權法中的傳播性權利相比較,其要點在于,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而用戶利用朋友圈轉發(fā)他人作品后,其好友就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該作品,此種傳播作品的方式也就屬于典型的“互聯網絡傳播”方式。原則上,轉發(fā)者未經原作作者同意轉發(fā)他人作品,則意味著對原作互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除非轉發(fā)者可以找到不侵權的抗辯事由。
“默示許可”
可作為轉發(fā)微信的依據
為了鼓勵作品傳播,版權特別設立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制度。在微信平臺的作品使用方面,如果屬于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許可等情況,自然為侵權之例外。
如何在理論上正確界定微信轉發(fā)的法律性質,成為十分重要的問題。為此,有關默示許可理論的應用,值得重點研究。
微信朋友圈的作品發(fā)布,是否就意味著默示許可他人轉發(fā),這仍然是一個在理論是值得討論的問題。在適用默示許可制度時,要參考交易習慣以及個案所處的具體情況而定,作者雖未明示其同意他人使用,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公平原則,如果可以推定作者同意他人使用,則可以主張默示許可制度。
就微信的使用習慣而言,用戶在朋友圈發(fā)布信息,盡管其未明示,其授權其他用戶使用或者轉發(fā)該信息,但就使用習慣來看,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即他愿意其他用戶傳播該信息;甚至可以反推,如果用戶不愿意他人轉發(fā),它是不可能將作品發(fā)布在朋友圈中的。這樣,默示許可理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適用于微信轉發(fā)過程,并且可以推定出,作者將作品發(fā)布在朋友圈中也就意味著,他“默示許可”了其他用戶有權轉發(fā),同樣,轉發(fā)者也可以依據默示許可理論為自己進行不侵權的抗辯。
現實中,有一些微信公眾號轉發(fā)他人微信作品而被起訴侵權的案例。類似的案例中,如果公眾號以默示許可理論來為自己做不侵權抗辯,并非可以輕而易舉獲得支持。微信公眾號原則上只能由公司或者其他形式的團體才能申請,而公司等團體大都具有營利性質,其在公眾號上使用作品一般也直接或者間接與營利目的有關,在這種情況下,適用默示許可理論上會存在障礙。作者一般不愿意他人將作品用于營利目的,即便作者已經在朋友圈中公示的作品,他仍然不愿意他人將其用于營利目的,所以微信公眾號轉發(fā)他人作品,原則上還是有必要征得作者的同意并向其支付費用。
微信平臺的版權問題有待立法解決
http://d3.sina.com.cn/pfpghc2/201509/16/c810752982324ab5ac7cecf4e4df6b8d.jpg
就作者而言,微信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它便捷了作品的傳播;另一方面它也增強了被侵權的風險。如何有效衡平作者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值得認真思考。
微信平臺本身也已經開始關注版權問題,發(fā)出了《微信公眾平臺關于抄襲行為處罰規(guī)則的公示》。微信平臺上述自律規(guī)則,對于鼓勵原創(chuàng)、打擊盜版會發(fā)揮一定的積極作用。

然而,微信平臺的版權問題最終還是要回歸到版權法的范疇。我國版權法正歷經第三次修訂,本次修訂恰逢微信等新興通訊工具的大發(fā)展時期,為此,正在修訂的版權法內容也可以更好詮釋微信平臺版權問題。然而,版權法修改草案(送審稿)并未增設“默示許可理論”規(guī)定,微信朋友圈的轉發(fā)問題依然無法從草案中找到明確法律依據,還只能從私法理論中尋求答案。
最后需要指出,微信平臺的版權問題,絕非微信所獨有,它所反映的是通訊技術大發(fā)展背景下版權問題的特殊性,而相關問題對版權制度的嚴峻挑戰(zhàn),真正值得我們認真研究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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